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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接待推荐单位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推荐单位。旅游推荐单位,是指为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主要包括景区、宾馆饭店、购物场所、娱乐场所等)。
第四条 赤峰市旅游局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对旅游推荐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章 旅游推荐单位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旅游推荐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合法资格,所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必须齐全。
第六条 申请取得旅游推荐单位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旗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审查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取得旅游推荐单位资格(以下称推荐单位资格)后,方可为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
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推荐单位资格。
第七条 旗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条件进行审核:
(一)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通讯、卫生、安全、消防条件;
(三)有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获得资格证书的管理和业务人员;
(四)有适合接待团队旅游者的服务项目;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办理申请推荐单位资格手续的单位,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相关经营许可证;
(四)专业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五)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章 推荐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旅游推荐单位有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保存完整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九条 旅游推荐单位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推荐单位条件的,应取消其推荐单位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游推荐单位停业的,其推荐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推荐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交回发证单位。
第十一条 旅游推荐单位应将旅游推荐单位标志牌、市旗(县区)两级旅游投诉电话牌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将旅游推荐单位标志牌转让、转租给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旅游推荐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
(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三条 旅游推荐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应参照行业共同制定的对外报价。
景区(点)门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娱乐、购物等,必须安排在旅游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应该给予企业内部优惠价格。
旅游推荐单位在接待旅游团时,应当与旅行社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第十五条 旅游宾馆(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进行宣传、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推荐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按要求配备消防、卫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防止和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推荐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推荐单位进行年度审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末位淘汰。年度审核实行实地查验的办法,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情况;
(二)服务质量承诺书执行情况;
(三)有关服务质量管理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提供推荐服务的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提供能够说明企业年度业务经营情况的报表。
对经审核不符合推荐单位资格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推荐单位资格。
第三章 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推荐单位服务人员要统一着装,且着装整洁,注意个人仪容仪表,要佩带工号牌,实行敬语服务,主动热情,礼貌待客。景区(点)服务人员着装设计应款式新颖,具有民族特色。
第二十条 景区(点)要配备讲解员,讲解员要佩带讲解员证,做到语言流畅,内容准确,解释完整。
第二十一条 旅游推荐单位内各种引导标志应美观、醒目、文字准确、规范。景区(点)入口游览导游图、环保卫生等标识牌、景点介绍牌等位置合理、数量充足。设有提供咨询、接受投诉、接待服务的相应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推荐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经过卫生知识和旅游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三条 客房布置要合理化,尽可能方便游客。房间内的设备要完好无损,保持窗户、台面无污迹,地面无杂物,卫生间无异味,灯具明亮,床上用品一客一换,长住游客一周一换,夏季应设防蚊蝇设施,为游客创造一个清洁、舒适、安全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供游客就餐的场所及食品加工场布局应合理,选址及室内卫生、公共用品消毒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餐厅、加工间及库房应配备完整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供游客饮用水源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吃手把肉应备一次性卫生塑胶手套。接待旅游团时给游客敬酒应每人各用一个银碗,不能混用,每次敬酒后要消毒。
客人进入餐厅要热情迎接,引宾入座。餐厅应准时营业,并严格遵守规定的营业时间,客人待餐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0分钟。
要按客人的餐费等级,保证餐饮的质量和标准。餐食既要体现地方特色,又要注意适合客人口味。
应单设冷荤间,配备专用冷藏设施、专用工具、容器、专用空气消毒设施及专人操作。
第二十五条 旅游推荐单位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要内容健康、收费合理、秩序良好。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内要设购物场所且布局合理,设施明快、干净,有效维护景观氛围,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比较丰富,要保证商品质量。市场管理有序,亮照经营,无尾随兜售或强买强卖现象。
第二十七条 旅游推荐单位要环境整洁,无污水污物,无乱建、乱堆、乱放现象。废尘、污水要实现达标排放,餐饮业要使用清洁能源,并配置污染防治设施。
在景区(点)内必须设有固定、长久性、不渗、不漏厕所,公共厕所引导标识醒目,全部使用水冲厕所或免水冲生态厕所,在厕所、餐厅门前要配备自来水洗手设施。厕所便池洁净,无污垢、无堵塞、无滴漏、无异味。必须设有固定长久性远离生活区、防渗漏、防洪水、防外溢垃圾、粪便简易处理场所并符合卫生标准,不污染环境。垃圾箱(桶)标识明显,数量能满足需要,布局合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推荐单位要有停车场地,设专人管理,车辆摆放整齐,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要限速。严格控制车辆进入游览区破坏草原和景区(点)生态环境。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旅游推荐单位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要进行旅游专业(包括吃、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学习和培训,熟悉旅游业务,掌握科学管理知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以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条 旅游推荐单位要建立业务培训制度,每年要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的进行业务技术培训,赤峰市旅游培训中心负责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
第三十一条 赤峰市旅游培训中心,将采取集中、分散等培训形式,对全市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旅游专业、安全、保卫、卫生、生态保护等项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上岗人员培训合格率应达85%。各旅游企业不得跨年度使用无证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景区(点)和旅游宾馆(饭店)经营规范,按有关程序晋升景区(点)等级和旅游宾馆(饭店)星级;作为全市最佳旅游推荐单位;优先选报自治区和国家评优或旅游重点项目;免费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在新闻媒体宣传报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活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未保存完整业务档案,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的;未评定星级宾馆(饭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经营活动中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或误导旅游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客房、餐饮服务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拒不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安全、消防、治安等方面造成重大事故的,按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 条 本实施细则由赤峰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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